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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222节(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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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林全部都认可,事实胜于雄辩,警察当场将孙大林抓获,方轶也没办法为他辩解。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孙大林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导致其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我们建议对被告孙大林处以死刑。完毕。”检察员道。

旁听席上的连西财听到检察员的建议后,心里感觉非常舒服,他恨不得孙大林立刻、马上就嗝

“被告孙大林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是连家鼓动连玉离婚,骗我的钱在先,我才绑连震的……”孙大林道。

“被告孙大林的辩护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认为,孙大林仅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本案中不存在致被绑架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形,孙大林不应被判处死刑。辩护建议对被告孙大林处以无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对被绑架又实施了伤害(未致死)、杀害(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按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害’和‘伤害’等行为是被包含在绑架罪‘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的。

本案中,被告孙大林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故意对被害连震进行伤害,虽然导致被害重伤的结果,但未造成被害严重残疾。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连震致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时被告孙大林的伤害行为已经被包括在绑架罪的“力手段”之内,所以没有必要再单独评价,因此,应按照绑架罪一罪处罚。

二、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二零一五年九月,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

(205年月,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致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按照上述修正案,孙大林造成被害重伤,且手段残忍,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死刑,没有任何毛病)

根据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的,处死刑。

该规定意味着行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造成被绑架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的,才能适用死刑。而本案不存在前述况。

辩护建议判处孙大林无期徒刑。”方轶道。

第477章 死刑与无期

对面的坐在首位的检察员终于认出了方轶,心道:又是这家伙,这家伙太能了。多亏了准备充分,否则还真被他唬住了。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的辩护,公诉发表以下观点:

一、本案可以适用死刑

我们认为,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致被绑架死亡’,应包括杀死被绑架形。‘杀害被绑架’应当包含了实施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形。也就是说,‘致被绑架死亡’,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杀害被绑架’则是节加重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孙大林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害,导致被害重伤,对被告适用死刑是符合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立法本意的。

而且刑法修正案(九)也是秉承的这一思路,将绑架罪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致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以本案对被告适用死刑是恰当的。

二、本案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孙大林在绑架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害,致重伤,其手段特别残忍,我们认为,对此有单独评价的必要。

如果将被告的伤害行为“吸收”在绑架罪中,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害到什么程度,只要被害没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我们认为这样做有罪刑失衡之嫌。因此应当对被告的伤害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对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的脑中已经对案件的判决有了大概的思路,没办法,手里的案子太多,这案子在开庭前,他只是大概扫了一眼,了解了下案,至于其他的……全靠庭审了。

“针对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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