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中,刚才的对话更像是方轶和郭文直在演戏,极其
真的戏,一对戏
。
“审判长,辩护
问完了。”方轶看向审判长。
“检察员和辩护
、上诉
是否有新的证据提
?”审判长问道。
“没有!”三方均道。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请上诉
自行辩护。”审判长说道。
开庭之前,方轶去见了郭文直,所以后者对方轶的辩护方案非常熟悉,郭文直的自行辩护意见都是围绕着之前方轶告诉他的辩护方案,进行的发言。
“现在由上诉
郭文直的辩护
发言。”审判长例行公事的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
认为,上诉
郭文直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妨害作证罪中的第二款规定,辩护
提供、出示、引用的证
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在许春根盗窃案中,上诉
郭文直作为辩护律师,引用的证
证言确实存在失实的
况,但上诉
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辩护
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有意’应仅限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辩护
应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证行为会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除此以外,不应认定辩护
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本案中,从以下两方面可知,上诉
主观上不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第一,上诉
去找证
询问相关案
,是出于辩护
的职责和义务,是对许春根所说的案
的核实。
本案中,上诉
郭文直将其制作的关于时大礼的调查笔录提
给法庭,客观上确实妨害了许春根盗窃案的正常审判活动(这是客观事实,无法规避),但是,郭文直在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审判活动的直接故意。
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许春根在一审翻供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辩护
郭文直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许春根就其最后一次盗窃所作的翻供陈述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文直知道案发当晚许春根和时大礼没有在一起喝酒。
换句话说,郭文直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许春根的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
郭文直向证
时大礼取证时,郭文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大礼所作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第二,从上诉
郭文直的行为来看,其不具有‘明知’的可能
。
从上诉
的行为上看,上诉
郭文直向许春明、时大礼介绍许春根盗窃案的
况,并说明时大礼作证的重要
并不违法,即使存在不当,也不能由此认定上诉
直接故意劝诱时大礼作伪证。
上诉
郭文直将调查地点、调查
员故意作了与实际
况不符的记载,也不足以成为郭文直引诱时大礼作伪证的证据。
另外,上诉
郭文直在看守所会见许春根时将时大礼的证言细节告诉许春根,并不能由此反推出郭文直在此之前及在找时大礼核实案
时就已明知时大礼所作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通过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据便认定上诉
郭文直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证据是不充分的。
检察院提
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时大礼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是由于上诉
郭文直调查取证方式不当所致,或者是由于证
时大礼记忆模糊而对证言内容真实
采取放任态度所致。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诉
郭文直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辩护
建议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
郭文直无罪。完毕。”
方轶发表完辩护意见后,看向审判长,希望从后者的眼中捕捉到一丝信息,但后者的眼古井无波,方轶没有成功。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面无表
的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适当,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的诉讼请求。完毕。”
检察员冷着脸说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
的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针对辩护
的辩护意见,我们的观点如下:
从本案的证据中不难看出,本案的上诉
郭文直在接受许春明的委托后,为了取得有利于被告
许春根的证据,表现的十分积极,并且多次会见被告
许春根,在被告
和证
之间来回传话。
上诉
这种积极的反常的行为,正是上诉
郭文直不择手段为被告
许春根开脱、减轻罪责的表象,上诉
参与了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的行为。
由此可见,上诉
郭文直明知证
时大礼的证言和被告
许春根的翻供均违背事实,存在串供的嫌疑,上诉
郭文直具有直接的故意,其构成妨害作证罪。完毕。”
检察员回应道。
“上诉
的辩护
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撩起大眼皮看了一眼方轶。
第47章 请客付不起钱,多丢
啊!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
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
妨害作证罪,是指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
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
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
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
、被告
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
、被告
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接受当事
的委托后,需要积极开展工作,根据案件事实,取得有利于被告
的证据。
